当然,资产阶级宪法(以及私法和刑法)当中具有合法化效力的基本制度也不能仅仅被看作是后传统意识结构的体现,而是必须从功能主义和意识形态批判的角度加以“追问”。但是,意识形态批判的目的只是要从功能主义的角度分析法律系统,以便揭示而不是悬搁那些没有得到兑现的规范的有效性要求;否则,它就要落入马克思主义功能主义的空洞模式当中,而这种马克思主义的功能主义在这方面并不比一种独立的系统功能主义要好多少。马克斯·韦伯似乎看到了这层关系。现代法律变成了政治统治的组织手段,也就是说,变成了“正当统治”的组织手段,因此,政治统治依赖的是一种合法化,它可以满足现代法律的基本的论证要求。比如,宪法就是为了提供这样一种合法化,因为宪法可以说是一切公民的合理共识的表达:
我们今天的组织,特别是政治组织,都具有“正当”统治的特征。也就是说,授予正当性,对于掌握授予大权的人来说,其前提是合理的成文规则、实践规则或强制规则,相反,这些规则成文后之所以具有正当性,依靠的则是合理制定或合理解释的“宪法”。181
不过,这样一种手法并没有掩盖韦伯的法律实证主义。在一般情况下,韦伯对于现代法律和正当统治的把握是非常抽象、非常严格的,以至于论证必要性原则由于成文原则而显得不那么突出。韦伯首先强调的是结构特征,它们和专业法律的形式主义以及成文规范的实证性之间有着联系。韦伯所强调的结构特征,被我解释为法律的实证性、正当性和形式性。但是,韦伯忽视了论证必要性这个环节,他把合理的论证观念从现代法律概念中排除了出去,而这种观念是和17世纪的理性法一起出现的,而且,从那以后,它就成为(虽然不是一切法律规范,但是)整个法律系统,特别是正当统治的公共法律基础的典型特征。韦伯就是沿着这样一条路径把法律等同于一种目的理性的组织手段,并把法律的合理化与道德一实践的合理性结构脱离开来,进而还原为一种纯粹的目的—手段一关系的合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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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往行为理论(第一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