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法作为组织手段
在大多数情况下,韦伯对现代法律合理性的描述是这样的:值得重视的不再是目的理性的经济行为和行政管理行为的价值理性基础,而是法律组织手段在目的理性层面上的运用。这一点主要表现在他的三条论证线索当中:对理性自然法的解释、从实证主义的角度把正当性和合法性等同了起来,以及关于“实质合理化”危害法律的形式特性的观点。
·关于自然法的解释
我们可以把关于理性自然法的不同观点(从洛克和霍布斯经过卢梭和康德直到黑格尔)看作是一个理论框架,主要是用来论证依靠法律手段建立起来的国家观念和社会观念。182正如韦伯所断言的,这种理性法把实证法的合法性与形式条件联系了起来:
一切合法的法律都是建立在成文基础上的,而成文本身最终又总是依靠协议;或者是在现实意义上,建立在自由个体之间一种真正的原始契约之上,并且同时也调节着未来新的成文法的产生方式;或者是在观念意义上:只有当法律的内容与一种通过自由协议而制订成文的理性秩序概念不相抵触时,它才是合法的。“自由权利”是一种自然权利的核心组成部分,而首要的则是契约自由。自愿的合理契约,或者作为一切(包括国家在内的)社会化的真正历史原因,或者作为衡量价值的调节标准,并成为自然权利结构的普遍形式原则之一。 183
二、马克斯·韦伯的合理化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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