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就是说,即便参与者的出发点在于,只有专家才能在必要的时候为现存的一切提供好的理由,外行在这方面是无能为力的,一种法律秩序同样也要求一种合理共识意义上的有效性。
不管从哪个角度看,单纯建立在成文法基础上的正当性,只能揭示而无法取代一种基本的合法性。对正当性的信仰,不是一种独立的合法性类型。197
•关于形式合理化与实质合理化的辩证法
韦伯在接受了法律实证主义概念并阐明了决定论的程序主义合法性概念之后,就可以把法律的合理化转换到认知的价值领域,而且,不依赖于伦理合理化对法律的合理化进行研究。但是,一旦法律的合理化被解释成为一个目的理性的经济行为和管理行为的目的理性组织问题,道德一实践合理性的制度体现问题就不但可以抛到一边,甚至可以走向它的对立面:它们表现为非理性的源头,至少是“偏离形式的法律理性主义”198的动机。
韦伯混淆了对正当统治论证必要性的诉求(也就是尝试对一种合理共识的合法化基础进行追溯)和对实践价值的诉求。因为,对于韦伯来说,法律的实质合理化不是进一步的伦理化,而是对法律认知合理性的破坏:
但是,随着现代阶级问题的萌发,一方面,一部分关注权益的人(主要是工人阶级),向法律提出了实质性的要求,另一方面,法律思想家也向法律提出实质性的要求,他们的矛头针对的正好是这类商业伦理原则的片面有效性,并要求在崇高的伦理前提(“正义”、“人的尊严”)下建立一种社会福利法。然而,这样就在根本上使法律形式主义成了问题。199
二、马克斯·韦伯的合理化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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