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一种视角也就允许韦伯把法律的发展纳入合理化的辩证法,当然,这种做法充满了反讽味道。
韦伯竭力强调现代法律的形式特征,认为有了这个特征,现代法律就可以充当目的行为亚系统的组织手段。但是,韦伯又从实证主义的角度对法律概念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以至于他可以忽视法律合理化的道德一实践内涵(论证原则),而只需要强调法律合理化的认知一工具内涵(成文原则)。韦伯仅仅从形式合理性的角度来考察现代法律的发展过程,所谓形式合理性,就是从价值中立的角度有计划地把目的和手段渗透到行为领域当中,而这些行为领域也适用于策略行为类型。这样,法律的合理化就不同于伦理的合理化和生活方式的合理化,再也不是用道德一实践价值领域的规律性来加以衡量了;法律的合理化直接和认知一工具价值领域中的知识进步建立起了联系。
韦伯列举了法律形式合理化的经验特征,主要是法律形式特性的改进,只要这些形式特性的改进能够通过以下途径反映出来:(a)分析法律原则和专业法学家对待法律规范的方式;(b)把合法性还原为正当性,也就是说,用程序问题取代论证问题。此外,无论是哪种趋势,其典型标志都是一种外行对于无法一目了然,但依然得到“合理承认”的法律所抱有的世俗理性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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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往行为理论(第一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