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有种种业余法官,但作为技术和经济发展的结果,外行对于法律的技术内涵不断膨胀难免会越来越缺乏认识,也就是说,法越来越专业化,以及日益把各种有效的法律评价为一种合理的技术机器(它随时都能从目的理性的角度加以改造,在内容上却没有任何神圣性),这些都是法律的宿命。这种命运虽然可以通过由于种种普遍的原因而越来越服从现存法律得到掩饰,但不能真正得到扭转。200
的确,“对于法律的技术内涵不断膨胀……缺乏认识”,延长了合法化的过程,并使公共管理机关摆脱了合法化的压力。但是,合法化过程的延长,并不意味着,正当性信仰就可以彻底取代对法律体系的合法性的信仰。认为规范的有效性要求在法律系统成员的意识中很容易就可以形成,而且对法律系统的存在没有产生任何重大的影响,这个观点在经验上是站不住脚的。我们知道,这个观点是随着法律实证主义而出现的,后来社会科学功能论也接受了这个观点,并把它发挥到了极端。此外,这种概念上的策略还导致了麻烦的后果:韦伯肯定要把一切反对淡化现代法律为一种脱离道德实践论证语境的纯粹组织手段的思潮贬低为“实质合理化”。法律基础重新意识形态化的潮流对法律的后传统地位构成了威胁,而法律的伦理合理化则进一步体现了后传统的意识结构;韦伯却不加区分,把它们统统归入法律的“反形式主义”的发展趋势。
对于韦伯的时代诊断而言,这样就带来了一个悖论的结果。韦伯反对把伦理的行为取向转换为功利主义的行为取向,认为这样做实际上是把动机基础与道德一实践价值领域隔离了开来。所以,韦伯理应对法律当中同时出现的反动趋势表示欢迎。在韦伯看来,同一个趋势,在伦理领域表现为目的理性行为亚系统独立成为“顺从的铁屋”:而在法律领域当中,则很可能就是一种危险。因为后者的重点在于,法律作为社会一体化的核心制度,脱离了道德一实践的价值领域。反之亦然。无论是在法律再意识形态化的传统主义思潮当中,还是在把程序主义的论证要求与法律结合起来的进步思潮当中,韦伯发现,法律的形式特性都遭到了损害:
二、马克斯·韦伯的合理化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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