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非正式观点
一旦韦伯着手在社会行为概念层面上建立一种类型学,他就会遇到行为合理性的其他方面。社会行为可以用行为的协调机制加以进一步的区分,比如:一种社会关系究竟是把利益格局(Interessenlagen)还是把规范共识(normativesEinverständnis)当作立足点。这样,韦伯就把实际存在的经济秩序与法律秩序的社会意义区别了开来:在经济秩序中,社会关系依靠的是不同现实利益的相互纠结;而在法律秩序中,社会关系的依赖对象则是对规范有效性要求的承认。但是,一种最初只是由利益互补加以保障的行为协调过程,随着“共识价值”的出现,也就是说,随着“对一定行为的法律意义或规范意义的信仰”,可能会出现规范性的转型。27对此,韦伯根据从习俗向规范转变过程中传统的形成加以了阐明:
传统的规则一般是提供途径,由此可以证明行为的实际合规则性,也就是纯粹的“习俗”,是具有约束力的规范,而且首先是在精神上施加压力。 28
但是,一方面存在着利益互补基础上的互动,它不仅表现为习俗,亦即随意接受下来的习惯,也包括合理的竞争行为,比如现代交换系统中的竞争行为,其中,参与者对于他们的利益的互补性以及偶然性都树立起了明确的意识。另一方面,也存在着规范共识基础上的互动,它不仅仅表现为传统的常规行为。因此,现代法律体系所依赖的是对合法性的有意识的信仰;理性的自然法用一种关于自由和平等的基本契约观念,把这种信仰还原成为合理的意志形成程序。如果我们同意上述观点,我们就可以根据(a)协调的类型以及(b)社会关系的合理性水平来建构社会行为类型(图13)。
358
交往行为理论(第一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