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可以从《经济与社会》29中找到建构这种社会行为类型的依据;“论理解社会学的几个范畴”(Über einige Kategoriender verstehendenSoziologie)30一文也提供了很好的证明。但我在这里并不想援引韦伯的论述对上述社会行为分类加以证明,因为,韦伯对于以利益格局为中介的社会关系和以规范共识为中介的社会关系的划分,虽然十分重要,但从行为取向来看,还有欠明确(我在讨论目的取向和沟通取向时还会加以补充论述)。更重要的是,韦伯尽管区分了传统共识与合理共识,但正如我们所看到的,这种合理共识在私法主体协调模式中并没有被阐述清楚,也没有追溯到话语意志形成的道德一实践基础上。否则,韦伯肯定能明确一点,即社会行为优于共同体行为的地方,并非在于目的理性的行为取向,而是在于后传统意义上的道德一实践理性。由于韦伯未能做到这一点,因此,价值合理性这一特殊概念对于行为理论也就未能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当然,价值合理性如果想要发挥作用的话,还必须满足这样的前提,即对道德合理化在社会行为系统中的后果加以研究,而韦伯在文化传统层面上对道德合理化已经作出了讨论。
三、第一卷的中间考察:社会行为、目的行为以及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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