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列斐伏尔看来,正是在《道德与宗教的两个起源》一书对开放社会的描述之中,人类权利获得了其应有的核心地位,因为它们是“克服社会与道德封闭取向的最佳方案”(Lefebvre,2013:83)。事实上,人类权利被看作具有普遍性,因为它适用于全人类,意味着所有社会之中的个体都必须享有同样的权利。然而,伯格森却担心,由于人类权利在实际社会之中是作为社会道德而得以实施的,其真正价值并没有真正实现。同样,列斐伏尔也认为人类权利没能在道德义务中得到充分体现;事实上,人类权利的目标在本质上更符合一种变化的存在状态。换言之,它是一种变化性目标。人类权利的功能是改变人类个体以及国家的思想与特征。例如,人类权利不仪保护个人,而且还通过审查与改革专断的国家法律与实践来得以实现。此外,人类权利不仅采取义务与法律规定的形式,还体现在文化实践之中(Lefebvre,2013:75-81)。
为了说明人本道德与社会道德之间的区别,我再次以20世纪10年代欧洲BDSTls演变为背景,提供一个伦理价值与人权(也就是隐私权)的生活实例。我把隐私视为一种人本价值·它使我刚刚描述的那种开放社会成为可能。鉴于这点已经得到了充分论证(如Solove,2001, 2008; Cohen, 2013; Hasselbalch and Tranberg, 2016; Veliz,2020;等等),我将不再展开讨论。在欧洲,隐私权不仅是《通川数据保护条例》与《基本权利宪章》中规定的一项法律权利,同时也嵌入成员国的法律之中,因此它也被视为是一项欧洲公认的道德义务。尽管如此,在短暂的历史进程当中,互联网通过不断发展监控与跟踪手段,并在自动化电子系统中保留与关联个人数据,在全球范围内对隐私权(以及“私人与家庭生活”的权利)造成了巨大挑战。
权力的数据伦理学: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时代的人本方法新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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