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将这个过程与改革者的批判话语相比较,就会看到一种明显的、具有重大意义的一致性:在他们提出新的刑罚谅则之前,他们所抨击的是传统司法中惩罚的过分性质、但是在他们看来,这种过分与其说是惩罚权力的滥用造成的,不如说是与某种无规则状态联系在一起:1790)年3月24日1,杜雷(Thxuret)在制宪议会挑起了一场关于重新组织司法权力的辩论。在他看来,这种权力在法国“变质”的途径有种。一、化公为私:法官职位被出售;这些职位成为世袭的;它们具有了商业价值,因此司法就变得很麻烦了:一、根据法律主持正义和做出判决的权力,与创造法律本身的权力混淆:最后,由于存在着一系列特权,使法律的实施不能一以贯之:有些法庭、程序、诉讼当事人其至违法行为,都有“特权”,不受习惯法的制约(《议会当案》XII,334)、这只是对过去至少延续了11.上年以上的法律制度的许多批评片的一例,而所有的批评都指责在这种变质中贯穿着一种司法不统一的原则,刊事司法是最参差不一的,原因在于,负责刑事司法的法庭五花八门,而它们从来没有形成一个统一而连贯的金字塔结构(见Linkquet或Boucherd’Argis,1789)。除了教会可法权外,我们应该注总多种法律制度之间的不一致、重叠与冲突:贵族的法律制度在审判轻罪时依然发挥重要作用;国王的法律制度本身就很复杂面且不协调(国+的法庭经常与司法执行官的法庭尤其是与初等法院发生冲突。初等法院是作为前两者的一个中间机构新近建立的。);有些法律制度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实际上是由行政当局(如总督)或治安当局(如宪兵司令或治安长官)管理的;此外,国工或他的代表有权在正规程序之外做出关于拘留或驱逐的决定。由于这些机构太多,彼此相互抵销,不能笼罩住整个社会实体它们的相4重叠反而使刑事司法有数的漏洞可钻。造成这种不完善状态的原因有,风俗习惯和司法程序的差异(尽管1670年颁布过统一的法令),职责之间的冲突,每个机构都捍工各自的政治或经济利益,以及王权的预(通过赦免来阻止或减轻判决,将案件移交枢密院或者对司法长官、对比较严厉的王常可法活动施加直接压力)
第二部分·第一章 普遍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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