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证性、正当性和形式性,是策略行为领域在法律范围内制度化的一般特征。它们揭示了一种形式,有了这种形式,现代法律就可以满足用市场来调节经济交往的命令功能。但是,这种系统功能本身来自法律结构,在法律结构当中,目的理性行为可以具有普遍性;它没有说明的一点在于,这些法律结构本身是如何成为可能的。换言之,现代法律对于目的理性行为的制度化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一点并没有解释清楚命令功能能够得到发挥的结构特征。相反,现代法律形式是用现代法律所体现的后传统意识结构来加以解释的。在这个意义上,韦伯肯定要把现代法律系统理解为一种生活秩序,并把这个生活秩序划归道德一实践的价值领域,而且会认为,这个生活秩序和早期资本主义企业家的循道式的生活方式一样,可以用规范正确性这个抽象的价值标准加以合理化。但是,韦伯仅仅想从目的合理性的角度去考察法律的合理化,他的这一尝试刚好推翻了他的上述观点。
法律的实证化、正当化以及形式化意味着,法律的有效性再也不能依靠道德传统这样一种自然的权威,而是需要一种自主的论证。所谓自主的论证,就是一种并不仅仅限于既定目标的相对论证。不过,道德意识只有在后传统阶段才能满足这样一种要求。这样就形成了一种观念,认为法律规范完全可以批判检验,也需要论证;区分了行为规范与行为原则,就形成了一种概念,认为规范的产生是受原则引导的;出现了一个观点,认为可以用规范的手段把规则合理地协调起来;还出现了一种契约观念,从而使得契约关系成为可能;形成了一种认识,认识到了法律规范的普遍性与可论证性之间有着联系;最后还形成了普遍的法律能力概念、抽象的法律人格概念以及主体立法能力的概念,等等。这些关于法律和道德的后传统主义的基本概念,最初是在理性的自然法当中发展起来并构成一个系统的。论证法律规范的模式是一种非强制性的协商,它是相关人员作为自由和平等的契约伙伴而作出的。不管每一种论证观念表现出来的是怎样一种形态,对于现代法律而言,重要的在于,绝对需要一种独立于传统的论证,换用韦伯的话说,理性的共识有效性取代了传统的共识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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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往行为理论(第一卷)